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李春普。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平南一马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普诉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普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原四平市油漆厂)职工,退休后经厂领导同意,负责清欠债务工作,清欠回款做为工资。1996年,经被告单位领导同意,由我负责清欠大庆油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经多次催款,于1997年催讨起重机等物资变价为184520元,按照当时厂里规定“总额40%提成奖金”我应得提成款73808元,扣除已对现款、财务帐面款和邢台拖拉机厂余款外,被告尚欠我24096.72元未给付。1998年,经被告批准由我去锦西起重机厂清欠油漆款,先后去锦西15次,垫付食宿费、交通费和电话费等合计7421元,清欠回起重机一台。2000年10月13日,被告突然停止我 清欠工作后又恢复,但我垫付的7421元未给付。1995-2000年被告委托我起诉拖欠货款事宜,我垫付诉讼费5100元,李忠安签字同意给我但未给。2001年我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经协商我与被告达成协议(大庆提成款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双方签字盖章,时任厂长李忠安也同意并签字,并答应“诉讼费750元由厂方负担”,协议办完后我撤诉,但被告没某某按照协议去履行,欠我工资款及垫付款共计37367.72元一直未给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4096.72元、垫付款7421元,垫付诉讼费5850元,共计37367.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四平市油漆厂和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没某某任何关系,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私营公司;2、油漆厂本身和建新漆料有限公司是并行的,建新漆料有限公司2002年已经破产,原告所欠是原油漆厂欠的,和被告没某某关系;油漆厂和建新漆业总厂都已经破产,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春普的身份。被质证无异议。
大庆提成款遗留问题处理办法。1、证明原告负责清欠大庆油城产业有限拖欠的货款,清回起重机等物资变现为184520元,按照被告厂里规定“总额40%提成奖金”原告应得提成款73808元,扣除已对现款、财务帐面款和邢台拖拉机厂余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4096.72元未给付。2、证明被告承诺所欠款项全部进财务帐面,应视为原告的工资奖金不能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对待。3、证明被告对原四平油漆厂遗留问题承担。4、证明诉讼锦西起重机厂一案,被告委托原告继续担任,发生的费用5850元,其中包括第六项垫付诉讼费7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公章盖的四平市建新油漆总厂,被告应是四平市建新油漆总厂。本身李春普不是建新油漆总厂的职工,不应接照建新油漆总厂来对待,如果是劳动奖金应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在破产时未主张权利,其已丧失债权。
证明三份(明友、王洪波、李海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提成款,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某某给付,时效没某某中断,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时效一直有效。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民事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洪波证言,总要钱,要钱应向建新漆业总厂要,王洪波说原告经常开车去,但是没某某找到厂长,原告主张权利没某某到位,三份证言没某某说哪年要钱,不能证明没某某超过诉讼时效。
询问笔录五份(陈世梅、刘和平、曹春山、刘建生、程显英),1、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负责清欠债务工作。清欠大庆油城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清回起重机等物次变现为184520元,按照被告厂里规定“总额40%提成奖金”原告应得提成款73808元,扣除已对除款、财务帐面和邢台拖拉机厂余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4096.72元未给付。2、证明原告年年都向被告要钱,期间没某某间断过,通过法院起诉被告答应给付后原告撤诉,被告却没某某给付,通过信访,被告签字同意给付,但说厂里没某某钱,让原告愿意哪告就哪告。3、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时效没某某中断。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某某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是建新漆业有限公司不是建新漆业总厂,原告没某某向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要过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1995-2000年被告委托原告起诉欠货款事宜,原告垫付诉讼费5100元,李忠安签字同意给付至今给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没某某关系。
被告致铁东区人民法院书面材料和铁东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1、证明被告对原四平油漆厂遗留问题承担。2、证明诉讼锦西起重机厂一案,被告委托原告继续担任,发生的费用5850元。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调解书是四平莱英达建新涂料有限公司,2001年4月5日承认四平莱英达建新涂料有限公司和李春普签订的合同,但是四平市莱英达建新涂料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和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无关。
四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1月22日文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建新漆业有限公司以原油漆厂后建新油漆总厂职工所分得房屋、设备、财务等不可分割的实物资产的一部分中的800万元职工债权转让股权转为的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被告应对油漆厂和建新油漆总厂所欠职工内债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本案原告不是油漆厂职工,是老油漆厂职工,老油漆厂1998年就已经破产,原告只是清欠提成,是一般债权,文件中写明有45位职工,这些非常明确,原告的债权是其他债权,其他债权已经公告,当时按照正常破产程序,已经公告,原告未申报债权。
生产经营场使用证明书、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证明:1、四平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在原四平市新漆业总厂依法破产基础上组建的公司,其生产经营场所用现有中工出资的厂房和办公楼,利润分配及资产负债也是从建新油漆总厂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内债基础上形成的,所以应当拖欠原告的工资。2、从原告为建新总厂清欠款已经入建新总厂的财务帐,因被告有意逃避债务而没某某将提成款列入建新总厂的债务,从而没某某在建新有限公司的债务上体现,因此证明原告李春普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新公司是2003年2月9日到2020年1月30日,名称是四平市建新企业有限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股东名册中并没某某本案的原告,说明本案原告也并不是本公司的职工,本案原告1993年已经退休,他也不再是本公司的职工,关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书,证实2003年1月有13日企业改制以后原油漆总厂的经营场地作为所欠内债职工的资产并到该公司,用场地作为职工的出资,这里的职工是指现有职工不包括退休职工,从上述证据看企业资产和企业股权并不包括原告的任何资产。
原建新油漆总厂厂长陶沛然于2013年10月22日证明,证明原告李春普是建新油漆厂职工,退休后其一直负责被告单位的清欠工作,是经过厂研究决定的,待遇按照内部职工给付。被告质证认为1993年原告退休是事实,清欠是按比例提成,不是内部职工。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998)四经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1998)四经破字8-6号民事裁定书,(1998)四经破字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平市油漆厂1998年10月30日终结破产,并提出其他债权无法清偿,资产为零。原告质证认为对裁定书无异议,三份裁定书无法证明被告没某某欠原告的钱,被告欠原告的钱又由2001年建新油漆总厂签字确认。
2002年9月4日(2002)四民三破字9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要求债权人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原告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原告质证认为对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原告钱款属于职工内债,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此无需公告申报。
2002年12月20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03年1月13日(2002)四民三破字9-2号民事裁定书、(2002)四民三破了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四平市建新油漆 总厂破产分配方案及终结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原告的钱款没某某给付,分配方案中指出尚欠1355.989万元没给支付,后又债权变成剩余的800万元,其中给没给原告无法证实,这些证据只能说明其他清偿率为零,原告的钱款属于职工内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债务转换为800万元股权而组建的公司,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2003)四经贸字9号批复,证明800万元是企业最终剩的资产偿还企业45名职工的内债成立的公司,不同于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某某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照规定,首先偿还职工内债所剩余的800万元转为股权,实际上原告作为职工的内债没某某偿还。
被告致铁东区人民法院书面材料和铁东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原告李春普就是一般代理,不是莱阳达漆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形成的债权不是企业职工内部债权,即使形成债权也是一般债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原告作为莱阳达和建新涂料的委托人,实际原告退休以后被油漆厂和建新总厂留用负责清欠工作,并且所有跟单位往来的钱款都如财务帐工资主要靠提成奖金,原告是单位职工,所欠钱款应视为职工内债。
1999年8月22日原市油漆厂出售协议,证明市油漆厂出售给莱英达的时候,莱英达承诺欠发职工工资由莱英达承担。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就知道是油漆厂欠我的钱,油漆厂破产应该通知我,我不知道,李忠安应该通知我,李忠安漏掉我的债务是李忠安的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公司财务帐2013年5月28日2607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2607元。被告质证认为,现被告用土地和房屋做为资产入股,成立的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这笔款项是原告退休的工资,由新企业补发的。
通过庭审质证、举证,双方对原告提成款24096.72元、垫付款7421元,垫付诉讼费58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适合本案主体,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系原四平市油漆厂职工,1993年退休,1996年经四平市油漆厂单位领导同意,由原告负责清欠工作,于1997年催讨起重机等物资变价为184520元,原告应得提成工资款73808元,扣除已对现款、财务帐面款和邢台拖拉机厂余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4096.72元未给付。1998年原告去锦西起重机厂清欠油漆款,清欠回起重机一台,原告垫付的7421元未给付。1995—2000年被告委托原告起诉拖欠货款事宜,原告垫付诉讼费5850元。1998年四平市油漆厂破产,成立四平市建新漆业总厂,法定代表人李忠安代表被告签字同意由四平市建新漆业总厂给付。2001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欠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大庆提成款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4096.72元。时任厂长李忠安也同意,“诉讼费750元由厂方负担”并加盖四平市建新漆业总厂法人印章,协议签定后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四平市建新漆业总厂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298号所在地房屋、建筑、机器设备以实物形态分配给所欠内债职工,用分得的剩余资产的一部分800万元予以登记注册,组建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四平市建新漆业总厂于2003年1月破产。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为原告补发了退休工资2607元。原四平市建新漆业总厂尚欠原告清欠工资款、垫付费等37367.72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一、本案没某某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原告没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证言也充分证实,且被告于2013年为原告补发2607元。法庭调查被告对此不否认。因此,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断情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1、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四平市建新油漆总厂依法破产,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南一马路298号所在地房屋、建筑、机器设备以实物形态分配给所欠内债职工。在此基础上组建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用分得的剩余资产的一部分800万元予以登记注册。2001年李忠安代表原四平市建新油漆总厂与原告就大庆提成款遗留问题处理办法达成协议,确认尚欠原告24096.72元,明没某某欠原告款、对外清欠款全部进财务帐面(挂帐冲销帐)以免以后麻烦。于2013年为原告补发了工资2607元。原告退休后一直被告单位留用,没有固定工资,以清欠款的提成作为工资待遇。债务人所欠的劳动者补偿金、职工工资和劳动报酬、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均为破产债权,而且均应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所以被告主体适格。
2、四平市建新漆业总厂虽经破产程序破产,做为国有企业改制应该对所欠内债职工,由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公司承担”。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综上被告辩解理由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春普提成款24096.72元、垫付款7421元、诉讼费5850元等共计37367.72元。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四平市建新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0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