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长发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先,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哈尔滨新工大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郑向臣,董事长。
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诉被告哈尔滨新工大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大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平市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先、被告新工大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474000元,至今尚欠1560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56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两起合同,一个是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运输地是大连,一个是2009年签订的, 2008年合同总额是460000元,我方支付了440000元,尚欠20000元是质保金。由于设备在安装过程中,设备原因砸伤两名工人,原告赔偿了9600元,为此事大连东特广场也没给质保金2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在履行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11月5日合同,证明200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设备砸伤人了,对合同本身无异议。
二、2009年8月18日的合同,证明2009年8月18日合同的价款和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本身无异议。
三、2012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48000元,证明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48000元不是2009年合同的工程款,是2008年大连的工程款项。
四、2012年7月20日给被告开具34000元发票,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开发票的时间,不是被告汇款的时间。
五、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被告质证认为:1是复印件,2是快递没有体现是什么文件,3收件人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2011年9月26日原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第二笔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印章是后盖的。
二、2009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明被告给付2009年合同款最后一次给付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是原件,没有证明效力。
三、原告在哈尔滨工程实例,证明原告在哈尔滨有其他工程,并不是到被告方追讨款项。原告质证认为,我是去哈尔滨催帐。
四、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460000元尚欠20000元,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价款170000元,给付34000元,尚欠136000元属无争议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合同尚欠20000元是否应予保护。2、2009年合同尚欠13600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11月5日合同所欠加工费20000万元。
庭审中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的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款460000元,双方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分期给付加工费440000元(含2012年8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48000元),尚欠2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提出设备是大连使用,砸伤两人,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二、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款17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了预付款34000元,余款136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质量保证书,承诺设备质量保证5年,质保金的最后给付时间应在201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所以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分期付款,给付质保金的最后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是有效的法律依据,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的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生效计算,所以本批文不适用本案分期付款的法定条件。
三、原告的诉请应予以保护数额。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4000元,货到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85000元。工程系统调试验收(限两个月完成)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42500元,工程留5%,即8500元作为质保金。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质量保证书,质保金在5年后履行,即2014年12月20日到期。现原告申请付款136000元,包括质保金在内,因质保金未有到期,所以合同总价款170000元,减去已付34000元,余136000元,应减去质保金8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27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所欠加工费20000元、2009年所欠加工费127500元,共计147500元。被告提出质量问题,造成人员损伤,应扣加工费,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另诉。被告逾期未有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工大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147500元,利息 5300 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合计15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四平市中保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哈尔滨新工大源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隋成军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