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98号
原告杨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
被告苏某某,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后生一女儿杨某某,现年5岁。2015年1月,原被告分居,被告到其父母家生活。由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女儿杨某某为原被告共同所生,依据《婚姻法》的规定都有抚养义务。原告特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
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孩杨某某,2010年2月13日出生。2015年1月,原被告分居,女孩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依照该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分居后,子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请求的金额,超过符合吉林省农村2015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杨某某由原告杨某监护抚育;
二、被告苏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600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25元,退回原告杨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雯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