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杨某某, 1967年1月2日生,住四平市。

被告:段某某, 1968年12月2日生,住四平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杨悦(1993年4月11日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在2005年因性格不和离婚,于2006年10月复婚,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出走,将家里存款5000元拿走,经多次寻找均无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杨悦(1993年4月11日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在2005年因性格不合离婚后于2006年10月复婚,复婚后被告于200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薄,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成员相互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11日婚生一女杨悦。

3、2015年5月25日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道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杨悦证言,2015年4月14日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道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信息(调查人冯艳、马锡玉),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家庭无住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离家出走已长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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