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有才、王晶与蔡晓霞、杨明贤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3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城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叶有才,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晶,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晓霞,四平市亨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平市。

被告:杨明贤,住四平市。(缺席)

原告叶有才、王晶与被告蔡晓霞、杨明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于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才、王晶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蔡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有才、王晶诉称:2006年2月20日,二原告和被告杨明贤(与被告蔡晓霞为夫妻)每人出资20万元,共出资60万元购买了中人鞋厂的厂房1800平方米、商业用房120平方米、占地面积3700平方米及相关设备,三人签订了“合资协议书”。2012年3月10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房屋产权证办到蔡晓霞名下,设备归杨明贤,全部资产由被告负责管理。现该地块要动迁,为明确三方的权益,故要求: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杨明贤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确认铁东区平东街二委111.74平方米(丘号20/8-683)、1029.44平方米(丘号05/8-683)、125.51平方米(丘号02/8-683)、102.08平方米(丘号19/8-683)、238.26平方米(丘号04/8-683)、36.58平方米(丘号01/8-683)、86.62平方米(丘号20/8-6518)、87.00平方米(丘号03/8-683)、20.46平方米(丘号66/8-651B)有照房屋及所属300多平方米无照房屋所有权、3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叶有才、王晶和被告杨明贤共同共有。2、请求判令被告蔡晓霞将产权证协助变更登记在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蔡晓霞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当年我们三家共同出资购买中人鞋厂事实存在。2010年我们贷款100万元,这个资产在国投公司(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做了抵押,对原告陈述的两份协议无异议。政府给我补偿后,我将抵押物赎回来之后才可以办理产权更名手续。

杨明贤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5日,铁东区中人鞋厂善后办公室(甲方)与蔡晓霞(乙方)签订了出售四平市铁东区中人鞋厂协议书,蔡晓霞(乙方)购买了中人鞋厂占地面积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1770.02平方米,另有南四市场未启动摊位面积121.56平方米的全部资产。2006年2月20日,叶有才、王晶、杨明贤签订了合资协议书“甲方:杨明贤、乙方:叶有才、丙方:王晶,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乙、丙三方各投资二十万元人民币共同收购原平东街中人鞋厂,合计资金为六十万元整(收购手续、合同、产权证件由甲方保管)。二、原中人鞋厂资产为厂房1800平方米,商业用房120平方米(有照),占地面积3700平方米,主要设备有锅炉一台、变压器三台、电控设备一套,以上资产为三方共同所有。三、三方共同经营此资产,无论增值、贬值、盈亏,由三方共同承担风险。四、此资产日后经营方向由三方共同协商而定。五、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商定。此协议即日起生效。” 2012年3月10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甲方:杨明贤、乙方:叶有才、丙方:王晶。甲乙丙三方于2006年2月20日所签属的协议中,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原中人鞋厂的全部资产(厂房1967.89平方米、土地3700平方米;四吨锅炉一台;变压器三台;变电设备一套。后又经三方共同出资,新建房屋242平方米)并共同出资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办理到甲方杨明贤爱人蔡晓霞名下,并由其负责保管产权证。鉴于目前该地段已列入拆迁范围,经三方协商同意除土地、房屋回迁面积由三方平均分配,其余设备搬迁补偿,停产损失补偿等其他补偿款项,均由甲方杨明贤所得,特补充此协议。”在此期间,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又进行了扩建,并办理了11处房屋产权证,其中有九处房屋办到蔡晓霞名下即1837.69平方米;有两处房屋办到原中人鞋厂名下129.86平方米,另外建造房屋24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中人鞋厂名下的两处房屋一并确权由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共同共有,被告对此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6年2月20日合资协议书,二原告与被告杨明贤、蔡晓霞签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方各出资20万元,三方是共同共有。

2、补充协议书,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资产中涉及到的设备,以及房屋产权证办到蔡晓霞名下,并由其保管产权证。说明了土地及房屋回迁面积由三方平均分配,设备补偿及财产补偿归被告杨明贤。

被告质证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属实,无异议。

3、关于出售四平市铁东区中人鞋厂的协议书,甲方铁东区中人鞋厂善后办公室,证明购买了其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

被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

4、袁军证明材料(出示并宣读),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过程。

被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

5、存款凭条,系转账支付底联。

6、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

7、九处房屋房照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蔡晓霞名下。

被告质证称:对5、6、7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蔡晓霞、杨明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叶有才、王晶的诉讼请求和蔡晓霞的答辩意见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有才、王晶与被告杨明贤以及蔡晓霞签订的合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以该地块要拆迁,为明确原、被告的权益要求将上述十一处有照房屋、242平方米无照房屋以及3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共同共有并变更到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登记在被告蔡晓霞名下的九处房屋变更为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共同共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登记在中人鞋厂名下的二处房屋以及242平方米无照房屋,因叶有才、王晶、杨明贤有协议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将37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定为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晓霞名下的九处房屋为原告叶有才、王晶,被告杨明贤共同共有。

二、被告蔡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坐落在铁东区平东街二委111.74平方米(丘号20/8-683)、1029.44平方米(丘号05/8-683)、125.51平方米(丘号02/8-683)、102.08平方米(丘号19/8-683)、238.26平方米(丘号04/8-683)、36.58平方米(丘号01/8-683)、86.62平方米(丘号20/8-6518)、87.00平方米(丘号03/8-683)、20.46平方米(丘号66/8-651B)九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为叶有才、王晶、杨明贤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40元,原、被告各负担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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