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明与刘洪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33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87号

原告:高中明,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波,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梨树县,吉C8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

原告高中明与被告刘洪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明的委托代理人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中明诉称:刘洪波所有的吉C8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2015年4月25日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区四梨大街平西乡獾子洞村处,与刘洪波驾驶的吉C8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洪波移动事故现场,我先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住院治疗18天。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刘洪波、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197.30元。

刘洪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经查事故经过及保单原件,不存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免责情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高中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2、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及《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高中明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费用标准应当由高中明提供证据,按照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仅同意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4、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高中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平市铁西区四梨大街平西乡獾子洞村处,与刘洪波驾驶的吉C8D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中明受伤,事故发生后,高中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天,门诊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7463.15元,出院诊断书记载:转院。在四平市中医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住院发生医疗费8447.29元。发生交通费300元。高中明在梨树县杏山乡二砖厂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了。高中明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高中明是农业家庭人口,其子高帅2008年12月8日出生,现年6周岁。刘洪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中明与刘洪波对高中明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协议,刘洪波一次性给付高中明经济损失6000元,已给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高中明的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6张、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高中明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仲裁调解书、仲裁协议。

高中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证明刘洪波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刘洪波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

4、高中明的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高中明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和门诊及住院所花的费用、护理等级。

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高中明构成十级伤残及花鉴定费700元。

6、高中明的户口本。证明高中明有未成年子女,现年6岁。

7、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高中明入院、出院、鉴定及护理人员来回所发生的费用。

8、仲裁调解书、仲裁协议。证明高中明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刘洪波已赔偿完毕。

对上述证据由于刘洪波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高中明的代理人还提供了工资证明(梨树县杏山乡二砖厂出具的)。证明高中明受伤之前每月工资4500元。同时亦说明高中明在该砖厂工作不到一个月。

根据高中明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对高中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波对高中明的各项经济损失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 高中明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洪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洪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高中明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高中明与刘洪波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刘洪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中明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5月2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给付高中明残疾赔偿金,按10%的比例计算20年,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31天计算。高中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高中明系农业家庭人口,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由于高中明在梨树县杏山乡二砖厂工作不到一个月,且未与梨树县杏山乡二砖厂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高中明的儿子高帅已满6周岁,高中明的妻子对高帅也有抚养的义务,对高中明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给付高中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算12年。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中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天×11天×2人+108.59元/天×7天×1人)、误工费2761.48元(89.08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7.83元(7379.71元/年×12年×10%÷2),共计43380.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中明各项经济损失4338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洪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审判员  赵艳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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