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贺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贺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个女孩宋某某(2009年7月13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之间了解太少,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2015年7月17日晚,原告突发意外后受伤住院救治,被告非但没有尽到照料义务,反而还将原告独自放在医院治疗。被告如此对待原告的行为,令原告伤透了心。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贵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宋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3婚生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她说住院我没照顾的事不存在,我们没有28000元外债。结婚当初我们有时吵架,最近三年我们没有吵架。
经审理查明:贺某与宋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宋某某(2009年7月13日出生)。2015年7月16日晚,贺某在大连市乘坐公交车时,不慎将脚摔坏,住院治疗7天,宋某某始终在医院陪护。贺某出院后,因其与宋某某打工地点居住条件的限制,贺某即到其母亲处疗养。现原告以其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贺某起诉与宋某某离婚,但其起诉所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贺某的诉请,亦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要件,因此,贺敬诉讼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负担 150元,退回贺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