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汪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孙某某,男,200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汪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系原告母亲。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法定监护人孙某甲诉称:我与汪某在2007年经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的(2008)梨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由我监护抚育,汪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由于近年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并且原告也上学了,原判决的子女抚育费对孙某某来说根本不足以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按每年5000元支付孙闫凇子女抚育费。

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甲与汪某于2007年10月10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4月30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梨梨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由父亲孙某甲监护抚育,母亲汪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质证过程中,因汪某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汪某作为孙某某母亲,在离婚后有义务承担孙某某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其与前夫孙某甲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抚育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故因近年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孙某某已上学,各项开支增加,汪某给付的每月100元的子女抚育费已不足以支付孙某某的各项生活开支。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民诉法》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自2015年10月起每年给付孙某某子女抚育费4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50元,退回原告孙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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