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东与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23号

        (2015)梨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冯小东,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褚国华,党支部书记

原告冯小东与被告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褚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所在村的集体机动地4.6垧承包给原告冯小东耕种,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6.9万元。现被告所在部分村民对承包合同有异议,强行阻拦原告耕种,并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村委会辨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我们承认效力,我们是依据《土地承包法》及《吉林省土地承包管理条例》以及村委会村民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发包的符号法定程序,经过公告公布表决程序合法,原告是竞标承包的土地,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总结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否继续履行?

庭审时,原告宣读了证据,

1、2015年3月8日沈洋镇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公告、3月15日呈请报告、3月15日沈洋镇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3月15日村民委员会的两个结果公布、2015年4月2日村委会通知、2015年4月14日公告、2015年4月17日、4月24日通知;证明被告按照合法程序原告经过竞标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被告没有异议。

2、闫达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的会议纪录8次;证明闫达村村委会在对外发包土地过程中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委会代表村民将机动地对外发包的事实。

被告没有异议。

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5年4月24日机动地承包合同,期限到2017年12月30日,承包费69000元,面积是4.6公顷;闫达窝堡村给原告的收据6.9万元;以上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地合同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4、六步程序记事本;证明被告对外发包土地的过程按照法定程序详细记录事实的经过。被告没有异议。

5、照片8张;证明对外发包是全体村民参加人员的表决通过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6、2015年5月7日的证明材料;证明对外发包时全体代表表决通过的过程。被告没有异议。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庭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所在村的集体机动地4.6垧承包给原告冯小东耕种,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6.9万元。被告村委会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村委会对发包闫达村二、五社机动地,被告村委会对外发包时经过请示梨树县沈洋镇人民政府,沈洋镇闫达村发布“竞标发包、同等条件下优先原承包者”公布、公告、通知、六步程序法、二、五社全体社员会议及主任会议、镇村干部会议。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将闫达村五社在朱围子的机动地承包给原告冯小东,承包面积4.6公顷,承包期限3年(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12月30日),承包费69000元。原告冯小东签订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款义务,现有个别村民抢占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七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沈洋镇闫达村发布公告时明确了“竞标发包、同等条件下优先原承包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告冯小东与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梨树县沈洋镇闫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艳江

审 判 员  王 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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