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树国与郭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肖树国,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

被告郭俭,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肖树国与被告郭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树国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10.186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经种至2027年,土地转让费2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转让费,被告拒不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有求助于法律,以求公断。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郭俭辩称:2005年合同包地的事属实,亩数也属实10.186亩,期限属实。但原告说我没给他钱这件事不属实。当时签字时我就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 原告将自有耕地10.186亩转让给被告经种至2027年,土地转让费为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已写明“钱2万元一次交清”,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贵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信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故原告已被告未支付土地承包费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树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树国负担25元,退回原告肖树国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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