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学华与董树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于学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董树林,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原告于学华与被告董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 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学华诉请:原告于学华与被告董树林系村邻关系,2015年4月2日,原告正在自家宅基地内平整土地,被告董树林趁原告不备之机,狠狠地打向了原告的头部及后颈部,差点导致原告颈部骨折,原告根本经不住这突如其来的重击,昏倒在地。之后,原告被自己的家人送至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害。原告想着都是村邻,本着和睦友好的心理,在住院治疗仅3天后,病情刚刚有所好转便向医院提出了出院,回家治疗,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本就是一个货物运输司机兼老板,因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伤,现原告已多日不曾营运,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77。45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董树林辩称:我没打原告,平整土地是原告推了我的承包地大约2亩多地,我出来后看见了,与原告发生争吵,然后原告下铲车用头往我怀里撞,还说有能耐你打我。我说我不打你,谁让你推我地你找来,我跟他说说。然后原告就一直用头往我怀里撞,我就没理原告。我认为原告讹我。原告抱我腿说我打他啦,我说没打,我就报警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郭家店镇化石山村八组屯西侧,有原来该组卖给吉林省交通水泥厂的黄土坑,在水泥厂破产后,该地为废弃地,由被告复垦。上述事实,郭家店镇化石山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2015年4月2日上午,原告以该地为分地时,经曹俊仁答应给其做为宅基地为由,将被告耕完的地用铲车推平,双方发生争吵,证人周玉广、董超证明原告用头撞被告并抱住被告腿,在被告抽腿时,原告躺在地上;证人刘印梅证明被告抡拳打人,后来看见原告躺在地上,便通知原告家人。原告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花医疗费1877。45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在本起纠纷中,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宅基地时,应找有关部门处理,而不能自行用铲车推地,其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请求每天1800元的误工损失,虽然提供了司机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但无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800元,因此,应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确认。交通费以保护100为宜。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华医疗费1877.45元、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00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0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元的70%就,即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学华负担150元,由被告董树林负担175元,退回原告于学华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国辉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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