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刘明霞,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张国辉,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
被告范志玲,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刘明霞诉被告张国辉、范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范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本金4680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2分,同时二被告出具欠据中已注明欠利息84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开办企业从原告处借款,违反诚信原则,届时未能清偿,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夫妻存续期间借用原告的本金468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6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志玲、张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
1、2013年2月7日出的借据一张, 金额2万元,约定月利2分,欠款人范志玲、张国辉,中间人:王中。欠利息8400元。
2、2013年2月7日出的借据一张, 金额26800元,欠款人范志玲、张国辉,中间人:王中。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开办企业需要在2013年2月7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6800元,当时出具二张借据,借据中载明:(1)人民币20000元,月利2分,欠利息8400元欠款人张国辉、范志玲。中间人王中,(2)人民币26800元,欠款人张国辉、范志玲。中间人王中,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但是二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68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属于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对借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在出据借据时未标注还款时间。2013年2月7日借据人民币20000元,月利2分,欠利息8400元欠款人张国辉、范志玲,中间人王中。二被告出具该借据时之前以欠原告借款利息8400元并在借据标注。所以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2分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013年2月7日出的借据一张,金额26800元,欠款人范志玲、张国辉,中间人:王中,该借据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中借据26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据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0元及2013年2月7日借据人民币20000元中约定2分利率的利息,出具该借据时之前以欠原告借款利息利息8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辉、被告范志玲偿还原告刘明霞借款本金46800元及之前利息84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2分利息,应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明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张国辉、范志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青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