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魁与刘飞、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刘万魁,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梨树县。

被告:刘飞,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住梨树县,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王淑霞,女,汉族,62岁,住梨树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万魁与被告刘飞、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于2015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魁,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万魁诉称:刘飞、王淑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刘飞、王淑霞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此款7日内还清,并给我出具借条。2013年6月7日,刘飞、王淑霞又向我借款34000元,给我出具欠条。后来刘飞、王淑霞还我7600元,尚欠56400元没有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飞、王淑霞给付我借款56400元。

刘飞辩称:2012年10月11日这30000元是我向刘万魁借的,我没有异议, 2013年6月7日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是这里面不全是借款,有18000元是借款,剩下的16000元是货款(饲料款)和利息 ,我已经还了7600元,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了,当时也没有出具收条。

王淑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刘飞、王淑霞向刘万魁借款30000元,给刘万魁出具了借条,约定7日内偿还,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7日刘飞、王淑霞给刘万魁出具的欠条34140元中有18000元是向刘万魁借的款,另16000元是饲料款和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刘飞、王淑霞偿还了7600元,这7600元是偿还的饲料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1日刘飞、王淑霞给刘万魁出具的借条,2013年6月7日刘飞、王淑霞给刘万魁出具的欠条。

刘万魁提供了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证明刘飞、王淑霞向其借款本金30000元,王淑霞的名字是王淑霞本人签的。刘飞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刘万魁提供了2013年6月7日的欠条。证明刘飞、王淑霞向其借款34140元。刘飞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只有18000元是借款本金,剩下的是饲料款和利息,得有10000元左右的利息,这个利息是原来借款的利息和饲料款的利息。王淑霞的名字是她本人签的。由于刘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刘万魁的诉讼请求和刘飞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飞、王淑霞欠刘万魁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2、刘飞、王淑霞给刘万魁出具的欠条中是否含有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飞、王淑霞向刘万魁借款时出具了借据和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刘飞、王淑霞应偿还刘万魁借款。刘万魁和刘飞在庭审时均称2013年6月7日的欠条中有18000元是借款本金,余下的是饲料款和利息,已偿还的7600元是偿还的饲料款。由于2013年6月7日的欠条中有原来借款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怎么计算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及下欠的款项中是否还有饲料款刘万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刘飞、王淑霞欠刘万魁的借款本金是48000元。对刘万魁要求刘飞、王淑霞给付的原来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若刘飞、王淑霞下欠的款项中还有饲料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王淑霞共同偿还原告刘万魁借款本金480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万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刘飞、王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秀云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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