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2:21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胡某甲,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乙,现住扶余市。

被告胡某丙,48周岁,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霞,现住扶余市。系被告胡某丙妻子。

被告胡某丁,47周岁,现住扶余市。

被告胡某戊,44周岁,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曹 杨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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