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王海祥,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高峰,男,1967年10月 8 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王海祥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祥诉请:2008年7月18日,被告高峰欠原告化肥款1446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合计3698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公正裁决。
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高峰在王海祥处赊购化肥欠款1446元,由高峰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偿还期限。王海祥来院告诉,要求高峰给付欠款。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海祥与高峰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高峰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高峰应给付王海祥全部货款。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但高峰拖欠货款多年未还,侵害了王海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该规定,高峰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但海祥与高峰之间未约定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王海祥欠款人民币14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74%计算,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25元,退回王海祥25元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