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蔡家镇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没有回家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1月2日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结婚。2013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梨树县蔡家镇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自诉无夫妻共同财产。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于1982年11月2日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辉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雯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