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299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某某,干部,现住扶余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新城局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结清。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3500元,剩余工程款241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1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书1枚,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总价款276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新城局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外墙涂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面积1380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76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结清。2014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元,剩余工程款241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1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事实存在,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4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