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52号
原告魏阔,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梨树镇.
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经守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井方,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铁,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林海镇.
原告魏阔诉被告李井方、李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阔、被告李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阔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李铁驾驶的被告李井方所有的吉C4F901号轿车,行驶致林海镇西碱巴拉沟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2月25日原告亲属报案,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调查,于2015年3月5日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右侧额叶及前纵裂脑挫伤,颅底骨折及其他伤,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帮忙关系,答辩人对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9日下午,原告在其岳父家喝完酒,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到林海镇,请答辩人吃饭。因为是大年初一,没有饭店开业,双方聊了一会,答辩人准备回家,原告以其饮酒为名将其自己的车交给答辩人的朋友幺宏武,求答辩人开车送其回家。送原告回家途中,原告酒后与答辩人玩闹,动手抢答辩人的方向盘,干扰答辩人开车,致使车辆失控进入路旁的沟内,发生事故。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对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对该事故不承担后果责任。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铁与原告魏阔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李井方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2月19日发生本起事故的经过,魏阔是乘坐人,当时没有及时报案,后来原告父亲报案,所以交警队开具的是事故证明。被告没有异议。
2、梨树县交警队卷宗么大鹏笔录;证明魏阔和李铁饮酒后同时乘坐一辆车,李铁是酒后驾驶,魏阔是乘坐人。被告
有异议,我没有喝酒,么大鹏证明的不属实,魏阔是否喝酒我不知道。
3、魏阔在梨树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魏阔、李铁和么大鹏在树林里喝酒,喝完酒后魏阔上了李铁的车辆。被告
有异议,我没有喝酒,我没在树林喝酒,在树林里坐着了。
4、魏玉明(魏阔父亲)报案笔录;证明事发后是魏阔的父亲报案的。被告没有异议。
5、李铁在梨树县交警队中的笔录;证明原告坐的是被告的车辆,被告和么大鹏是朋友和邻居,原告与么大鹏不认识。
被告没有异议。
6、梨树县交警队卷宗魏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阔构成轻伤一级。被告没有异议。
7、魏阔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4天,一级护理1天,其它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2848.31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费用及护理等级。被告没有异议。
8、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收据800元;证明受伤后评残等级及鉴定的费用。被告没有异议。
9、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明原告因打官司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没有异议。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原告魏阔与被告李铁系朋友。被告李井方与被告李铁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到林海镇,请被告吃饭。因为是大年初一,没有饭店开业,双方聊了一会,原告准备回家,原告将其自己的车交给原告的朋友幺宏武,求被告开车送其回家,送原告回家途中。原告乘坐被告李铁驾驶的被告李井方所有的吉C4F901号轿车,行驶致林海镇西碱巴拉沟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2月25日原告亲属报案, 2015年3月5日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右侧额叶及前纵裂脑挫伤,颅底骨折及其他伤,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安调取幺宏武的笔录中称魏阔、李铁在树林中喝酒后,李铁将魏阔送回家,但被告李铁不承认喝酒。被告李铁称原告魏阔在车上双方打闹,原告魏阔抢方向盘,原告否认事实。又无其他人的证实,故原告魏阔与被告李铁在本起事故中都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魏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综上,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无偿送原告回家,而且原告明知被告酒后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被告车辆,虽然被告予以辩解,但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魏阔与被告李铁应当承担各自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款规定,被告李铁系车辆的借用人,借用人对该起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井方对该起事故五责任,故被告李井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魏阔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48.31元、护理费14天×108.59元=1520.26元、误工费49天×89.08元=4364.92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元=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44175.91元。
被告李铁应承担过错责任的50%赔偿原告魏阔22087.95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应赔偿原告魏阔各项经济损失22087.95元。
二、被告李井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阔的其他损失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