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岳某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某(2003年4月1日出生)、长子孙某(2007年1月28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之间了解太少,婚后二人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二月初二的时候,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被告离开家后至今下落不明。故近二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过,二人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贵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岳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郭家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现结婚证丢失的事实;

(二)、梨树县郭家店镇石槽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某(2003年4月1日出生)、长子孙某(2007年1月28日出生)。2011年农历二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梨树县郭家店镇石槽沟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且自诉无夫妻共同财产。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由原告抚育,现仍应归原告抚育。原告暂时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婚生子孙某由原告孙某某国监护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辉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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