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君,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李昌宝,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李君与李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昌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君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当时约定2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00元,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昌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李君对自己的起诉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李昌宝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在李君处借款6000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的事实。
李昌宝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2014年1月18日,李昌宝在李君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由李昌宝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李昌宝未能偿还。李君起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李昌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依据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李昌宝应立即偿还李君欠款。
李君提供的借条,可充分认定李君、李昌宝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昌宝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同时,李昌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李君诉讼请求的默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昌宝的行为已经对李君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李君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昌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李君借款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昌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辉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