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徐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2006年6月13日生)。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仗,现在我们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可言。为了维护我个人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决判处原、被告离婚。
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李某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李某某(2006年6月13日出生)。现徐某某以其起诉理由,要求与李某离婚。在庭审中,徐某某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庭审中查明,徐某某与李某并未分居。
本院认为:徐某某起诉与李某离婚,但其起诉所提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徐某某的诉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因此,徐某某诉讼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 150元,退回徐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