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王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吴青春,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现住松原市。
被告松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系松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友,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范某某,弓棚子镇社区主任,现住扶余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范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青春、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王德友、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吴青春、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扶余市弓棚子镇居民,被告某某在弓棚子镇开发房地产,其开发的楼房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宅的采光。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宇的项目经理赵文礼就挡光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某某同意用其开发的小区中1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48.15平方米,价值110167.20元)给原告作为遮光的赔偿,被告范某某作为担保人。该楼竣工后,被告某某拒绝向原告交付约定楼房,经查被告某某将该楼房出售给他人,对原告采光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遮光损失110167.2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1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1枚、申请本院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被告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遮光协议是无效协议,而且被告某某开发的楼房不存在遮光的客观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建楼房存在遮光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枚、协议书4枚、自己测量的数据单1枚。
被告范某某辩称,当时遮光一事,弓棚子镇一共有三家,其它两家都是被告和刘维武作为担保人。该案的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与被告某某没有商量补偿差价的时候先签的字,因为当时被告有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扶余市弓棚子镇居民,被告某某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开发房地产。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楼房遮光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给原告1号楼1单元202室一个,从即日起原告不得对被告工程有任何干预影响工程进展,售楼时办理阁楼相应手续,如有违约承担相应责任,此合同如有差错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为被告范某某。2009年6月被告将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面积为48.1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77元,总房款100000元)卖给案外人李谦。在2015年7月10日庭审时被告提出对建筑楼房遮光一事进行了鉴定,但是被告某某拒绝缴纳鉴定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0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1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1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委托通知书1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因楼房遮光一事达成书面补偿协议,被告范某某作为担保人,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与二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庭审时被告天宇辩称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某某所建楼房与原告房屋不存在遮光的事实,虽申请鉴定,但是因拒绝缴纳鉴定费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遮光损失110167.20元数额过高,因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支付合理对价100000元,该100000元系协议中房屋的等价兑换价值,故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00000元为宜。因该补偿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范某某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遮光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