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533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乔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乔某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处查找,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