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李国兴,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建材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兴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及委托代理人刘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7月25日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969公路处横过102国道时,与杨小东驾驶的吉C7714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C7714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
1、李国兴身份证、郭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李国兴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郭家店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称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标明居住时间,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明。应提供原告长时间居住证明和社区的证明相辅佐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
2、郭家店建材社区证明;证明李国兴属于城镇人口。被告称原告应提供常居住房屋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而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并未说明其居住地,社区证明上没有委主任的印章和签字,只是盖有公章,属于无效证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
3、梨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赔偿依据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证明安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登记信息与交警队的信息是一致的。被告没有异议。
5、原告李国兴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共31048.97元、出院诊断书;证明治疗过程和治疗费的发生、住院天数是42天,一级护理一天,其他二级护理。被告称;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理赔,更正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4669.37元。
6、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二次手术费1.5万元。被告有异议,是原告自行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7、鉴定费收据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明发生事故发生的费用。被告称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1000元;证明原告此次伤情只符合九级伤残,对此原告提供的简单报告不相符合,同意按九级赔偿。鉴定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没有意见。
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969公路处横过102国道时,与杨小东驾驶的吉C7714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33915.62元,一级护理一天,其它为二级护理。原告受伤后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原告评为的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残评为九级伤残。杨小东驾驶的吉C7714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杨小东经法院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杨小东所有的吉C7714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118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当地派出所及社区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李国兴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李国兴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3915.62元、一级护理费1天×108.59元×2人=217.18元、二级护理费41天×108.59元=4452.19元、误工费118天×108.59元=12813.62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20%=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7997.0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李国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一级护理费1天×108.59元×2人=217.18元、二级护理费41天×108.59元=4452.19元、误工费118天×108.59元=12813.62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20%=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08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李国兴的不合理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兴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李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立新
审判员 王抒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