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和与张殿奎、张庆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张连和,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张殿奎,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张庆伟,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原告张连和与被告张殿奎、张庆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 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和诉请:被告张殿奎与被告张庆伟系父子关系,原告张连和与二被告系村邻关系。2015年4月13日上午,原告正在自家地内进行春耕,看见被告张殿奎用镐正在翻应属原告家的耕地,原告张连和上前劝阻,不料被被告张殿奎的镐将左手无名指直接划破,被告张庆伟这时从不远处跑来,上前就用拳头打向了原告脸部及身上,被告张庆伟的殴打行为直接致原告晕厥倒地。被告张殿奎见事不好,赶紧将被告张庆伟抱住并拉到一边。后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及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害,医生建议直接住院治疗。但原告顾及着与二被告都是村邻,本着和睦友好的心态,在住院仅4天后,病情刚有好转情况下便向医院提出了出院申请,医生建议有变化随诊,且回家需休养一周。二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6.60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979.8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4990.84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殿奎辩称:让我儿子张庆伟替我说。

被告张庆伟辩称:首先,那是我家的地,原告儿子先去的与我父亲发生争吵,原告后去的,我父亲在那刨地,原告手受伤不是我父亲刨的,至于怎么受伤我不清楚。至于说我打伤原告不是事实,我都没上跟前去。现在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2015年4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张殿奎在用镐钩地时,原告与其子张建伟来到现场,认为被告张殿奎所钩土地系自家的,便进行阻止并发生争吵,原告将镐头拽住,互相拉扯中,将原告左手划伤。此时,被告张庆伟亦上前,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张建伟证言予以佐证,同时,二被告对该证言未予以否认。原告经梨树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左面及左手无名指擦皮伤,住院治疗4天出院,花医疗费1576.6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病历记载出院后休息一周。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张殿奎互抢镐头过程中,左手被致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殿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伟否认致伤原告,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头面部外伤,结合张建伟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头面部外伤系被告张庆伟所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在本起纠纷中,原告认为被告张殿奎侵占其土地时,应找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应自行拽住被告张殿奎的镐头而致其受到损害,其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以保护10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殿奎、张庆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连和医疗费1576.60元、误工费979.88元(89.08元/天×11天)、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10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490.84元的70%,即2443.59元;

二、被告张殿奎、张庆伟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连和负担105元,由被告张殿奎、张庆伟负担123元,退回原告张连和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国辉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岳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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