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荣与李述兴、李明玉、李丹、董连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杨春荣,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李述兴,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明玉,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李丹,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董连河,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杨春荣诉被告李述兴、李明玉、李丹、董连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兴、李明玉、李丹、董连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荣诉称:李述兴为筹备结婚,分两次从我处赊购冰箱、电视(日期为2009年4月3日,2009年9月20日)共计价款4630元,约定月利一分五厘。并有以上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出具两份欠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货款。原告认为,以上物品由李述兴使用至今,并且其他被告也在欠据上签字,应该负有共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冰箱价款2480元及76个月利息2820元,电视价款2150元及70个月利息2250元,合计9700元;另外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找被告要钱的交通费用5100元。

被告李明玉、李述兴、李丹、董连河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货单》两份,一张是三洋冰箱一台2480元,约定月利一分五,赊购人是李丹、李明玉、李述兴,日期是2009年4月3日;另一张是海信电视机一台2150元,月利一分五,赊购人是董连河、李述兴,日期是2009年9月20日。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玉、李丹、李述兴于2009年4月3日在原告处赊购三洋飞鹿冰箱一台,价格2480元,月利一分五厘;被告李述兴、董连河于2009年9月20日在原告杨春荣处赊购海信电视机一台,价格2150元,月利一分五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述兴、李明玉、李丹、董连河在原告杨春荣处赊购电冰箱和电视机并约定利息,其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四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杨春荣请求被告李述兴、李明玉、李丹、董连河给付货款4630元及利息5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杨春荣请求被告述兴、李明玉、李丹、董连河给付因催要货款的交通费5100元,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及相关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述兴、李明玉、李丹、董连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春荣所欠货款4630元及利息5070元,共计9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荣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占宇

审判员  梁日平

审判员  关继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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