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穆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500元,下欠65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枚,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信用卡到期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款并出具欠条一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几次偿还借款,共计偿还5500元,下欠65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1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