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士兵,住梨树县。

被告姜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持续多次与原告父母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拒绝抚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姜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某陈述“没有证据提供,我在部队参军,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生活,经常与我父母发生争吵,没有尽到孝顺的义务,对于子女也不尽到抚育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持续多次与原告父母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拒绝抚育子女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原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有利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告刘某某称夫妻感情破裂,但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继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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