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生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20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李忠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王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原告李忠生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生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2009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2009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共计9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同时约定年底还清。但从2009年1月9日起,被告根本一次也没给原告偿还过一分的利息及本金,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3259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成辩称:在5、6年前借的,我借过原告3个3000的,一个4000的,借的时候约定了月利是2分。在头4年前左右,原告和原告的媳妇去我家了,我还了原告6000元,我今年4月份还给原告4000元,是本金,没还利息,其他的没有了。我现在还欠原告这4000元的利息,也就有3000-4000块钱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4月1日、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其中,1月10日及8月16日借款约定月利率2%,4月1日借款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偿还。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已经偿还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今年4月份偿还的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均提出是偿还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所借案外人的借款,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偿还6000元的事实,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生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142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王成负担191元,退回原告李忠生19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岳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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