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534号
原告吴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赵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吴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处查找,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