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2:2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534号

原告吴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赵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为其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吴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处查找,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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