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田会兰,女,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孙志强,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 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匡喜明,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洮南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天宏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祝山,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孙志强驾驶电动车沿富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街路口,违反通行信号规定,与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匡喜明驾驶的吉GE8066号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肘部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强负主要责任,匡喜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匡喜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5.74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期间生活伙食费700元,合计580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孙志强、匡喜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匡喜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
被告孙志强辩称:匡喜明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主要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由我们和孙志强两方共同赔偿。因为孙志强车辆也是肇事方。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户口本,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销情况及自己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匡喜明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孙志强驾驶电动车沿富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街路口,违反通行信号规定,与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匡喜明驾驶的吉GE8066号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肘部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强负主要责任,匡喜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匡喜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匡喜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孙志强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应参照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和孙志强共同赔偿。但被告孙志强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因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国家规定必须交机动车强制险的车辆种类,该车辆并不属机动车范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故护理天数应为3*2+4=10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15.74元、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5801.64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孙志强、匡喜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 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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