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刘某甲,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立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立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自有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新天地四号楼四单元601室住宅楼房,被告家住原告楼上。2015年5月29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回家后发现楼上被告的厨房位置往下漏水,地板受潮膨胀,可能导致整体橱柜变形。原告找到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家人承认此事,但谈到赔偿,双方争吵不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均未达成统一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楼房漏水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家里地板和整体橱柜有渗水的痕迹;
2、视频资料录音光盘一枚,拟证明被告承认家中漏水,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曾与被告协商此事;
3、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厨房拆装及维修费用2294.46元;
4、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漏水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漏水部位是进户管道的连接处,被告无法预见该部位会出现漏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不予认可。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原告要求苛刻,故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故如果鉴定结论未超过2000元,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席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家中漏水部位是自来水进水管入户弯头;
2、刘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找证人给某某,原告要求必须恢复原状,证人称无法达到原告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隆昌新天地四号楼四单元601室居住,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2015年5月29日晚7时30分许,原告发现被告厨房位置漏水,导致原告家地板和橱柜受损。原告找被告家协商此事,被告找维修工人进行维修,但是因为意见不统一,导致未完成维修。原告刘某甲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房屋内地板及橱柜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0日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厨房拆除及维修费用为2294.46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屋内地板和橱柜受到损失,被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屋内漏水事实存在,但是漏水部位是进户管道的连接处,被告无法预见该部位漏水,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时提交“席某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本某某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对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对“厨房内橱柜迁移与安装”的评估价值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该评估书缺少“厨房外地板的拆除及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被告庭审时亦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只有评估价值,没有工程量,也没有取费标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厨房拆除及维修费用2294.4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厨房外地板的拆除及维修费用因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2294.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