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3716号
原告徐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才某某,现住扶余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女孩才某甲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
2、榆树市弓棚镇二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自然情况。被告有异议,孩子不光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母亲也跟着一起照顾。
被告才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女孩才某甲出生。2015年10月22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当庭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