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佳美与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09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汪佳美,女,2007年5月2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汪洋,汪佳美父亲

被告:王新,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永茂乡新胜村守芳屯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护人诉称:2015年8月15日15时许,在洮南市永茂乡至聚宝乡公路永茂乡邮局西50米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下颌及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好转出院遵医嘱仍需继续治疗,并折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7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26.0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13.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37.1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第一次手术后至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3493.75元,以上共计97508元。

被告王新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收据、房照、买房协议、社区证明,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自己受伤花销情况及在城里居住。

被告王新未到庭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8月15日15时许,在洮南市永茂乡至聚宝乡公路永茂乡邮局西50米处,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下颌及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好转出院遵医嘱仍需继续治疗,并折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花医疗费8573.68元。住院2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所需护理天数为13日,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后续住院所需天数为14日。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适当给予以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被告王新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市区居住已满一年,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73.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50.16元(124.08元*5天*2人*124.08元*1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13.04(124.08元*13天)、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14天)、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309.64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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