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刘某甲,现住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周淑芹,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刘某乙,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