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2:09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277号

原告刘某甲,现住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周淑芹,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被告刘某乙,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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