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0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扶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于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杜柏利。

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冠群,扶余市三岔河镇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冠群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因村委会工作缺少资金,于200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利息1分五厘,承诺次年年末给付。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07年4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4840元,于2008年7月14日偿还本金18000元,于2010年7月24日偿还本金386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6300元,总计偿还本金35000元。2011年被告偿还本金5000的利息880元,剩余本金的利息30478元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岔河经济特区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二枚,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利息1.5分;

2、利息计算清单一枚,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31358元;

3、邢某甲、甘某某、邢玉海、侯淑珍、邢某乙书面证明材料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主张权利;

4、申请证人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出庭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属实,原告支取880利息也正确,但是按照扶余县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利息,且原告自2011年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扶余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5分利息约定属于高息,不应当支付;

2、收据复印件五枚,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支付原告本金5000元的利息880元;

3、记账凭证复印件二枚,拟证明原告支取利息352天,金额是880元;

4、扶余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变动执行表一枚、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明细表一枚,拟证明2004年1.5分利息是高息;

5、扶余县三岔河镇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村上结账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6、申请本院调取的钟景利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钟景利主张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某某号村村民委员会因缺少资金,于2003年1月8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出具欠据一枚;于20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分五段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2004年4月1日还款2000元,2007年4月14日还款4840元,2008年7月14日还款18000元,2010年7月24日还款386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款63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880元,剩余利息30478元至今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岔河经济特区东九号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二枚、利息计算清单一枚、收据复印件五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辩称:依照《省委农办、省法院、省委组织部、省农委、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被告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账面上也记载2011年12月30日原告支取利息880元,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没有起诉,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又未证明该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事由,故对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于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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