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霞与刘大颖方秀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08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王桂霞,女,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凤香,王桂霞女儿

被告:刘大颖,女,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方秀凡,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方竹,方秀凡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 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6时30分许,刘大颖驾驶吉G-Z83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动会场门前处,由花坛缺口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方秀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吉G-X71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秀凡、摩托车乘车人王桂霞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颖负主要责任,方秀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大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219.93元,住院41天,二级护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19.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元、护理费5087.28元、误工费9430.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7396.90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大颖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乘坐的由方秀凡无证驾驶,未戴头盔,明知方秀凡无证仍然乘坐,有过错。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保护。其它见质证意见。

被告刘大颖辩称: 我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方秀凡辩称:没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销情况及在城里居住。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社区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暂住证。原告户口本只能证明其丈夫是城镇户口,王桂霞仍是农村户口,在农村有土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大颖和刘秀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刘大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6月9日16时30分许,刘大颖驾驶吉G-Z83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运动会场门前处,由花坛缺口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方秀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检验吉G-X71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方秀凡、摩托车乘车人王桂霞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颖负主要责任,方秀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刘大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花医疗费17219.93元,住院41天,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对于保险公司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刘大颖和方秀凡已赔付完毕,原告就此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方大颖负主要责任,方秀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额保护。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所以不予保护。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丈夫为城镇户口,也一直与丈夫生活居住在市区,且提供了社区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无论从身体和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087.28元(124.08元*41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622.92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大颖、方秀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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