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扶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孙某某,现住扶余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轶男
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
代理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