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江与梁红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08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王俊江,男,54岁,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梁红雨,男,34岁,汉族,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良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 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驾驶吉G3Q615号轿车沿洮南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沁源街T型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97.57元、护理费249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3295.14元。

被告梁红雨辩称:我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驾驶员逃逸,伤者未产生抢救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被告梁红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证明事故发生后梁红雨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票据是5622.74元,不是6000元。住院天数是22天,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标准。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驾驶吉G3Q615号轿车沿洮南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沁源街T型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为二级护理,诊断为:胸部损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花医疗费5622.74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梁红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误工天数应为29天。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2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护理费2388.98元(108.59元*22天)、误工费2583.32元(89.08元*29天),共计12795.04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梁红雨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梁红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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