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24号
原告: 王鑫淼,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白城市人,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于家村二社
被告:刘海英,男,汉族,46岁,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海英驾驶鲁HSV733号重型挂车,在洮北区于家五粮库倒车时将原告王鑫淼在其家门前的吉GA1755号长城车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403元,另行支付800元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03元及800元经济损失。
被告刘海英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花费的修车费用。
被告未到庭质证。
根据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海英驾驶鲁HSV733号重型挂车,在洮北区于家五粮库倒车时将原告王鑫淼在其家门前的吉GA1755号长城车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40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当事人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403元,有修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800元经济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修车费440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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