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侯申军,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秀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 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卫平,1972年1月29日生,系肇事司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孙永伟,系车主,现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明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丁卫平、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孙永伟、宏鑫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5时许,丁卫平驾驶吉G-3R058号(吉J-930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洮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至洮南市蛟流河乡五烈士村三社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侯申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丁卫平驾驶的牵引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赵国庆骑的自行车相刮撞致侯申军和赵国庆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22038.7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国庆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挂车车主是孙永伟,并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挂靠在宏鑫运输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42.80元、误工费4560.78元、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26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修车费2991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9729.70元的80%为15783.76元。超出部分由丁卫平、孙永伟、宏鑫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丁卫平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比例70%赔偿。当时报案没有车损,车损商业险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状称: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在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误工费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相应的财产章的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用应达到二级以上。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财产损失仅赔偿500元以内,且应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或鉴定证明。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被告丁卫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5月6日15时许,丁卫平驾驶吉G-3R058号(吉J-930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洮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至洮南市蛟流河乡五烈士村三社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侯申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丁卫平驾驶的牵引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赵国庆骑的自行车相刮撞致侯申军和赵国庆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22038.70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花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票据为4991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国庆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挂车车主是孙永伟,并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挂靠在宏鑫运输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丁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国应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挂靠在宏鑫运输公司,车主是孙永伟,均应与丁卫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遵遗嘱休息一周,其误工时间应为35+7=42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53.65元、误工费4121.04元(98.12元*42天)、护理费4342.80元(124.08元*35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57.50元,共计14817.49元。
二、剩余医疗费17685.0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施救费1200元、车损2991元,共计25376.0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为17763.25元。
以上款项均由二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三、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丁卫平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