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刘井臣,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原告:刘亚丽,男,1984年2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原告:王瑞琦,男。2007年3月2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学生,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刘亚丽,王瑞琦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禚淑莲, 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小光,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6时05分,王广驾驶吉G-CB769号轿车沿洮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镇东加油站西150米处,与刘小光驾驶的机械工程车相撞,致王广及轿车乘车人刘井臣、刘亚丽、王瑞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广负主要责任,刘小光负次要责任,刘井臣、刘亚丽、王瑞琦不负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洮南市医院和白城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刘井臣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王广已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完毕。被告刘小光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刘小光赔偿刘井臣医疗费91288.85元、误工费8819.92元、护理费36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840.89元、精神抚慰金16452.2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8092.98元。赔偿刘亚丽医疗费3932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760.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6015.69元。赔偿王瑞琦医疗费1221.34元、护理费325.7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847.11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85955.78元,由被告刘小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剩余赔偿款65955.78元,由刘小光承担40%为26382.31元。综上,被告应承担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6382.31元。
被告刘小光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历、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交强险保单、保险票据。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销情况及身份和户口性质。
被告刘小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1月18日16时05分,王广驾驶吉G-CB769号轿车沿洮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镇东加油站西150米处,与刘小光驾驶的机械工程车相撞,致王广及轿车乘车人刘井臣、刘亚丽、王瑞琦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广负主要责任,刘小光负次要责任,刘井臣、刘亚丽、王瑞琦不负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洮南市医院和白城中心医院治疗。刘井臣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花医疗费91288.85元,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6天。刘井臣伤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亚丽入洮南市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3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二级护理。原告王瑞奇入洮南市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21.34元、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3天,二级护理。被告刘小光的车辆没有依法缴纳机动车交强险。王广已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完毕。被告刘小光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刘小光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王广负主要责任,刘小光负次要责任,刘井臣、刘亚丽、王瑞琦不负责任。被告刘小光的车辆没有依法缴纳机动车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此条规定,被告应当比照交强险行先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刘井臣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刘井臣出生日期为1954年6月20日,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刘井臣为农村户口,其中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井臣误工天数应按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6日,共99天。刘亚丽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井臣医疗费91288.85元、误工费8819.92(89.08元*99天)、护理费3692.06元(108.59元*6天*108.59元*1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54840.89元(9621.21元*19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1641.72元。赔偿刘亚丽医疗费3932元、误工费623.56元(89.08元*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6015.69元。赔偿王瑞琦医疗费1221.34元、护理费325.77(108.59元*3天)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合计1847.11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79504.52元,由被告刘小光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剩余赔偿款59504.52元,由刘小光承担30%为17851.3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7851.35元(120000元+17851.35元)。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2555元,被告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