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2:07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彭龙,男,汉族,1985年8月 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季连英,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Z4760号小型货车在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8KM处与停在路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张伟波驾驶的吉G5H999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后花费3万元左右,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修期间误工费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期间误工损失,被告应否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负全责,所以车辆损失应由陈宏赔偿。被告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收到,不同意赔偿维修费。

二、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后维修所花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票据都是原告自己维修的,不认可。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彭龙自己在交警队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损坏车辆各自负责修理。彭龙同意自己修车。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是解决肇事双方的经济纠纷,并不是解决的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4年2月16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吉GZ4760号小型货车在大安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责任认定被告陈宏(肇事司机)负全责。陈宏当时驾驶车辆是为原告送货。事故发生后陈宏因伤住院,车主彭龙付给陈宏部分款。陈宏已要求彭龙对自己受到的伤害给予赔偿(已另案处理)。现原告彭龙称自己所有的车辆由于陈宏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受损,对此陈宏应赔偿彭龙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原告所有车辆为原告送货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被告间并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是由于自己的行为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责。虽然被告称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但被告一直知道该责任认定为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直到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也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应视为被告已默认该责任认定书,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车辆受损,维修所花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给予补偿。原告正式修理费票据共计21991元,同时原告所提供票据有些并不是修理费票据,对于不是正规发票的票据本院不能保护。另原告所提出的维修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能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21991元的70%为15393.70元,原告自负3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30%为165元,被告承担70%为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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