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何光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玄正松,住敦化市。
第三人玄学松,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云龙,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玄正松,第三人玄学松,第三人金云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民委员会代表人何光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和第三人玄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东极,第三人金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正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称,198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位于我村西机场耕地4.5公顷,用于种植果树,每年每垧地50元,年承包费为225元,承包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在刚开始承包时种植过果树,但是被告又逐渐将种植的果树毁掉,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将部分承包地改变成苗圃用于苗木生产经营,将部分承包地又改变成池塘用于养鱼,还将部分土地承包地给第三人使用,并在部分承包地上擅自建房,还有部分土地改变成林地种植树木。被告擅自改变承包地的用途,没有用于种植果树已经构成违约,且该承包地的合同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其承包的位于我村西机厂的耕地4.5公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玄正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玄学松述称,在本案诉争的4.5公顷土地中,有2公顷是由玄学松从1990年至今经营耕种的,原告请求解除1988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全村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台帐,原告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没有政策变化、没有赔偿被告及第三人玄学松损失的情况下,无权提出诉讼。
第三人金云龙述称,解除合同我还没有到期,我和村委会说不到,我是从玄学松和玄正松手里承包的,他们俩的地我都有,性质是转包。我在玄正松手里转包了1.6公顷,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在玄学松手里1.3公顷,在2016年5月10日到期。我在该土地上经营树苗和木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8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里位于西机厂4.5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公顷50元,计承包费225元,被告承包土地后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不定期。
第三人玄学松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金云龙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2012)敦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的,是依法成立有效的。
第三人玄学松质证认为,对合同有效无异议,但对其他要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金云龙无异议。
证据3,书面证明。
证明第三人金云龙在2011年3月从被告处的4.5公顷土地中承包1.8公顷,期限至2015年5月,承包金为8000元。
第三人玄学松质证认为,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金云龙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玄学松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敦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全村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没有台帐,玄学松在2公顷土地上建有两栋房屋、暖窖、围墙,以及在2公顷土地的周边种植树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第三人金云龙无异议。
证据2,(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本案诉争的4. 5公顷土地中的2公顷土地继续由玄学松经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第三人金云龙无异议。
第三人金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2、第三人玄学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的农民。198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把北小石河村的西机厂4.5垧地承包给本村农民玄正松。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土地面积4.5垧,每年承包款每垧50元×4.5垧=225元,乙方4.5垧地面积种植果树,承包年限暂时不定,如果国家政策变、本村有特殊情况下需要4.5垧地时,双方重新研究,也参加有关部门人员研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开始承包时种植过果树,后在1990年第三人玄学松使用被告承包地中西侧2公顷的土地(四至为东被告玄正松、西至被告玄正松地、南至河、北至水库道),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二栋房屋(无房照)和暖窖、围墙,及2公顷土地四周边种植杨树等树木。2008年,第三人玄学松将其建造的二栋房屋和暖窖、围墙及1.5公顷土地又转租给案外人于衍礼,于衍礼到期后,玄学松又将1.3公顷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金云龙(2016年5月10日到期)。此外,金云龙又在被告手中转包1.8公顷土地(2015年5月10日到期),金云龙在该土地上经营树苗和木耳。
另查明,在2012年,被告玄正松与第三人玄学松曾因2公顷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本院以(2012)敦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判决内容为:玄正松对2公顷土地具有经营权,二栋房屋和暖窖、围墙归玄学松所有,四周树木归玄学松所有,于衍礼于2014年5月10日将1.5公顷土地返还给玄正松。玄学松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对该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玄正松同意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西机场第4,5公顷中的2公顷继续由玄学松经营,但在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按国家相关政策处理;二、玄学松在经营期间已转包给于衍礼经营的土地,到2014年5月10日退出;三、玄学松在该土地上建造的附属设施归其所有。北小石河村未实行家庭式的土地承包方式分配土地。被告和第三人玄学松除该案中的土地外,没有其他的土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8月8日签订的4.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合同虽没有约定承包年限,但已经约定如果国家政策变化、本村有特殊情况下需要4.5垧地时,双方重新研究,有关部门人员研究赔偿损失。现国家政策没有出现变化;建造房屋、暖窖等附属设施又不是被告本人所为,且原告应当知情。因此,被告没有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既无合同约定解除权,也无合同法定解除权。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1988年8月8日签订的4.5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小石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云,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