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魏慧杰,女,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刘小龙,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珍 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孙士安 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小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洮南市建设路与兴安街交汇路口东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由魏慧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慧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69.92元、误工费5972.45元、护理费4452.1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00元、皮羽绒服29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植发镶牙6200元,合计31094.56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30094.56元。
被告刘小龙辩称:请求中的后三项不同意。用药数额我们不认可,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护理费应按二级护理天数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被告刘小龙质证意见为对一日清单上用药有异议,对搭车检查不认可,有重复性检查不认可。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小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洮南市建设路与兴安街交汇路口东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由魏慧杰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魏慧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二级护理1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5969.92。被告已垫付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刘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医用药费用为正常检查和治疗所用,被告并未提出哪此项目属不合理用药,同时也未提出对所用药品进行用药方面的鉴定,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予保护。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误工天数应为40+14=54天。原告所请求的皮羽绒服29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植发镶牙62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69.92元、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1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误工费5863.86元(108.59无*54天),合计17788.4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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