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李绪义,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效全,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敦化市翰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兆新,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冯继龙,住敦化市。系刘兆新表哥。
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褚德财,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善海,系村书记。
原告李绪义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翰章政府)、第三人刘兆新、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富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义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翰章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第三人刘兆新委托代理人冯继龙,第三人永富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曹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绪义诉称,原告于1983年取得翰章乡永富村西南山2.4公顷自留山(四至:东至农田,南至道,西至草地,北至高秀军)承包经营权,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敦字第728号自留山使用证。2009年永富村村委会将原告2.4公顷自留山的林地、林木转让给刘兆新、冯继龙。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敦民初字第2770号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4公顷自留山转让协议无效。因此,2.4公顷的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2015年3月,鹤大高速修路被政府征用0.1869公顷,补偿款为26154.60元,政府公示时仍然登记在刘兆新名下,原告委托杨树春去政府索要,但政府认为有纠纷不予发放,等待法院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2.4公顷土地进行了执行,执行终结后,被告将补偿款给付了刘兆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刘兆新支付原告补偿款26154.60元(林地补偿费12852.80元、安置补助费12852.80元,林木补偿费449元,合计26154.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翰章政府辩称,此款登记在刘兆新名下,该款项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发放,此款项按照法院判决发放。
第三人刘兆新述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补偿款与原告林地无关。
第三人永富村村委会述称,原告所说判决书中的2.4公顷,实际测量面积为4.27公顷。不能按4.27公顷给原告,因村民有证的都按证中登记面积发放林地。原告主张不对,涉案补偿款不在原告林地范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对被征用地块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征用地块是否在原告承包经营权范围内;3、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补偿款,应给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自留山使用证一份、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2770号判决书一份、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65号判决书一份、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西南山2.4公顷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村委会转让给了刘兆新,经过州法院、市法院判决转让行为无效,确认转让2.4公顷应归原告承包经营,同时证明原告承包自留山四至及范围。原告自留山登记面积2.4公顷,实际比登记面积大,法院判决是刘兆新、冯继龙将争议自留山返还给原告,不是按照2.4公顷林地返还,是按照四至返还。
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证据2,鹤大高速敦化市翰章乡征用林地补偿费发放公示一份。
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0.1869公顷被政府征用,其中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归承包人所有,其中林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是12852.80元、安置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是12852.80元,林木补偿费449元。该部分面积是在原告承包范围之内,但登记在刘兆新名下。原件在政府的墙上贴着。被征用的林地坐落在642林班47小班。
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证据3,林权纠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2013年5月15日,在翰章乡林业站主持下,由永富村村委会、原告代理人杨树春、刘兆新对争议自留山进行现场实测,2011年四至是东至山道退耕地,南至农田,西至沼泽鱼池,北至沼泽,人工落叶松林龄20年,人工红松林龄8-10年,实测面积4.27公顷,勘测内容证明2009年村委会转让时林地内落叶松、红松均不是刘兆新耕种。此笔录四至范围与自留山证范围应一致,只是表述不完全一致。这次勘验不包括鱼池,南面农田和道是挨着的。原件在林业站。图上黑的就是我们的林地。
被告翰章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
第三人刘兆新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
第三人永富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按原图我无异议,这块地原来是沼泽,主张图上黑的是原告林地不属实。敦化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2.4公顷时不包括被征用的0.1869公顷。实际黑块包括李绪义的一部分,西边的一半,西南方向,2.4公顷。
证据4,小沟岭至抚松公路使用林地布局图一张。
证明鹤大高速公路征用的62林班47小班本案争议的0.1869公顷林地位于该图YDHS187,该地图上显示有林地,被征用林地西北侧大方框就是鱼池,是刘兆新的鱼池,本案争议的有林地,不是鱼池。
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YDHS187是高速征地路线图,水库西边是刘兆新栽的果树,已备案。高速公路占地没占原告2.4公顷。
第三人永富村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刘兆新取水许可证。
证明所占地块0.1869公顷在刘兆新水库范围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水库证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议为林地,不在水库15000平方米范围内。
被告及第三人刘兆新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小沟岭至抚松公路使用林地布局图一张,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一张,小班调查因子统计表一份,鹤大高速公路企业资产组入户调查登记表,鹤大高速公路征拆鱼塘入户调查登记及补偿计算方式总汇表一张,刘兆新附属物价值评估明细表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布局图和小班因子调查表证明争议地块0.1869公顷,在布局图显示YDHS187,本案争议地有林地,并非水库。补偿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不太一致,但去掉植被恢复费后一致。物价局调取的三份证据证明刘兆新水库被征用面积为6710平方米,补偿款316984元,该款包括水面补偿和大坝补偿,与本案的有林地的补偿不是一笔。有一个表是对刘兆新附属物补偿,砂石土路补偿9万,周围李子树补偿10500元,并非是争议地上林木补偿费,与争议林地补偿款不在一块。本案争议补偿款是有林地补偿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意见。对证明问题不清楚。
第三人刘兆新质证认为,对证据无意见。
第三人永富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无意见,对证明问题有意见,争议地与刘兆新地是一块,和栽的果树是一条。补偿款是林业局单给的一部分。
本院依原告申请现场勘验笔录两份。
原告质证认为,我们说的不是准确位置,是大概位置。敦化市法院执行时地已经被征用了。执行庭去量的地不包括公路,量的面积不准确,不应以现场勘验的面积为定案依据。
被告及两个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刘兆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
第三人永富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兆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的勘验笔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83年,原告李绪义取得了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原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村)西南山2.4公顷自留山(四至:东至农田,南至道,西至草地,北至高秀军)承包经营权,并由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敦字第728号自留山使用证。2009年1月14日,被告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兆新、冯继龙签订了荒山林地转让协议书,将包括本案争议的2.4公顷自留山在内的37公顷荒山林地及林木转让给了第三人刘兆新、冯继龙。原告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永富村村委会与第三人刘兆新、冯继龙间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敦民初字第2770号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延中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兆新、冯继龙签订的荒山林地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本案争议的自留山(面积2.4公顷,四至:东至农田,南至道,西至草地,北至高秀军)的部分转让无效:2、二、第三人刘兆新、冯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争议的自留山(面积2.4公顷,四至:东至农田,南至道,西至草地,北至高秀军)返还给原告李绪义。2014年3月份,因鹤大高速修路,敦化市人民政府征用涉案林地0.1869公顷,翰章乡政府公示时将涉案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登记在第三人刘兆新名下。在诉讼过程中,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承包的2.4公顷林地进行执行,因涉案林地0.1869公顷不在原告承包的2.4公顷林地范围内,被告将涉案林地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26154.60元给了第三人刘兆新。
另查明,原敦化市翰章乡新立村现更名为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应将涉案0.1869公顷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给付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征用地块在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2.4公顷林地范围内,因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承包的2.4公顷林地执行时,涉案0.1869公顷林地不在原告承包的2.4公顷林地范围内,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0.1869公顷林地在原告的2.4公顷林地范围内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绪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02元,由原告李绪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