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吴立波,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 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旭明,男,197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洮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 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驾驶吉G3R001号轿车在洮南市洮突公路洮南汽站,与原告驾驶的闽CBV988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颈椎脱位。二被告无赔偿诚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157.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8144.25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26729.5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220390.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对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3000-5000元。
被告王旭明辩称:我没有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历、投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两张。原告用上述证据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驾驶吉G3R001号轿车在洮南市洮突公路洮南汽站,与原告驾驶的闽CBV988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洮南市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调解终结,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交施救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颈椎脱位,花医疗费78157.74元。原告伤情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出院后误工损失日为68天,花鉴定费27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无赔偿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经司法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68天,故误工损失日应为住院天数加上68天即7+68=75天。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8144.25元(108.59元*75天)、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3002.78 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7157.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施救费2800元及其它误工费等共计3000.78元,合计87660.52元。
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7660.52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王旭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 元,由被告王旭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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