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炳元,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王业芝,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炳元、王业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的年龄、民族、职业、住所地、准确送达地址等身份信息,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2元全额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