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炳元、王业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1:5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炳元,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被告王业芝,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炳元、王业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的年龄、民族、职业、住所地、准确送达地址等身份信息,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宏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2元全额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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