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许秀芬,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龙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培君,住敦化市。
原告许秀芬诉被告徐龙伟、徐培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芬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龙伟委托代理人金东极,被告徐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徐龙伟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立志所有的吉HV6819号瑞风小型客车,与原告丈夫徐培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敦化市新华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坐在二轮摩托车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培君与徐龙伟负同等责任,原告许秀芬无责任。要求被告徐龙伟赔偿原告医疗费8853.89元、护理费3380.72元(120.74元/天×28天)、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交通费68元(延吉做鉴定二个人)、鉴定费1200元,合计29191.41元。因为被告徐龙伟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徐龙伟承担医疗费8853.89元和住院伙食1200元,合计10053.89元中的1万元及护理费3380.72元、误工费14488.80元、交通费68元,合计27937.52元。剩余医疗费53.8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3.89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徐龙伟承担1253.89元的一半,即626.90元。扣除被告徐龙伟已付的4000元,被告徐龙伟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4564.46元。
被告徐龙伟辩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徐龙伟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根据敦化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龙伟与徐培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龙伟已支付原告4000元人民币。对于医疗费,被告徐龙伟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其余的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对于鉴定费也无异议。被告说肇事车辆是顶账顶过来的车。因为跟王立志联系不上,不知道有没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按照事故认定书,要求徐龙伟和徐培君各承担50%。
被告徐培君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徐龙伟,是他撞的我。但是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原告多年在我儿子那居住、打工,长期居住在我儿子那,出事那天是回家取点菜,我把她送我儿子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徐龙伟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立志所有的吉HV6819号瑞风小型客车,与原告许秀芬配偶即被告徐培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敦化市新华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在被告徐培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8853.89元。本次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龙伟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程驾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徐培君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左转弯未按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许秀芬乘坐摩托车未带头盔是违法行为,但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徐龙伟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徐培君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徐龙伟、徐培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秀芬无责任。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日向徐龙伟、徐培君送达了敦公交认字(2014)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龙伟、徐培君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原告许秀芬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9日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敦化市医院的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期间被告徐龙伟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许秀芬的本次损伤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检查所见,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延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13号),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许秀芬于2014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等,住院行止血、神经营养、改善脑循环治疗、现检间,神清语明,查体合作,神经系统未见明显阳性体征。自诉,嗅觉减退、头痛、头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秀芬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2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再查明:被告徐龙伟驾驶的吉HV6819号瑞风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立志,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龙伟自认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徐龙伟,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4)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被告徐龙伟、徐培君均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秀芬有未带头盔的违法行为。原告许秀芬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徐龙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徐龙伟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徐龙伟、徐培君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经过结合事故形成原因,本次事故,原告存在未带头盔的违法行为,故减轻侵权人徐龙伟、徐培君的责任,被告徐龙伟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53.89元、护理费3380.72元(120.74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交通费68元(延吉做鉴定二个人)、鉴定费1200元,均有依据,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4488.80元(120.74元/天×120天),被告徐龙伟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0.74元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中,没有工资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工资收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农民身份,按照农民平均工资支持误工费9712.80元(80.94元/天×120天)。上述合理费用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为医疗费8800元和住院伙食1200元,护理费3380.72元、误工费9712.80元、交通费68元,合计23161.52元,由被告徐龙伟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医疗费53.8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3.89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徐龙伟承担1253.89元的40%,即501.56元。扣除被告徐龙伟已付的4000元,被告徐龙伟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9663元(23663.08元-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许秀芬人民币19663元;
二、驳回原告许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补交45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徐龙伟负担12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立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