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纪春贵,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与被告纪春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达公司诉称:被告纪春贵是原告旭达公司管理的敦化市鸿德蓝湾小区业主,其住宅楼房敦化市鸿德蓝湾小区,建筑面积为52.74平方米。被告纪春贵拖欠2014年度物业费477元,不肯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纪春贵给付2014年物业费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纪春贵未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旭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物业资质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旭达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收取物业费的资质。
证据2.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
证明:前期物业由原告旭达公司与敦化市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被告纪春贵所在的敦化市鸿德蓝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住宅楼房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
证据3. 鸿德蓝湾入住户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
证明: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纪春贵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纪春贵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2.74平方米的住宅楼房进行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旭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项下关于原告旭达公司的经营收费资质、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旭达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日,原告旭达公司与敦化市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旭达公司对被告纪春贵所在的敦化市鸿德蓝湾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楼房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旭达公司又与被告纪春贵签订《入住户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纪春贵在敦化市鸿德蓝湾小区、建筑面积为52.74平方米的住宅楼房,由原告旭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纪春贵应交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为52.74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个月=443元。
本院认为:原告旭达公司与敦化市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对敦化市杉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被告纪春贵所在的敦化市鸿德蓝湾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嗣后,原告旭达公司又与被告纪春贵签订了《入住户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旭达公司与被告纪春贵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纪春贵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旭达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有偿合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旭达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质量、数量的合理检验期间应为争议的物业服务期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纪春贵如果认为该期间原告旭达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亦即应在物业服务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对物业服务瑕疵向原告旭达公司提出,被告纪春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旭达公司提出过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异议,属怠于通知,故应认定原告旭达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被告纪春贵的物业管理服务符合约定,并无违约行为。综上,被告纪春贵应按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每平方米0.7元向原告旭达公司交纳2014年度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43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春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43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旭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纪春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纪春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宝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臧 林
